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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邦观点 | 新《公司法》实施对项目公司治理的影响及措施分析

姚尚志,济邦咨询  法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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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新法实施前夕出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在股东认缴登记及实缴、股东连带责任、非货币出资、人格否认等多个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3〕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文”)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4年第17号令)(以下简称“17号令”)等政策文件所规范建立的PPP新机制下,绝大多数项目在实操中为有效实现风险隔离,仍会新设项目公司开展项目,以下就新《公司法》修订后对项目公司治理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作简要盘点解读。


一、公司设立由全面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


新《公司法》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管理制度》第2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 法条分析:

    以往《公司法》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属于全面认缴制,除了特定的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等业务)要求必须实缴外,其余公司均为认缴,即股东仅对其认缴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实现有限度的风险隔离。若未出现债务清偿、破产等事由,公司便可“相安无事”,一旦上述事由发生时,债权人就可以对未实缴股东进行“秋后算账”。新《公司法》施行后,对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缴付的期限进行了适度收紧,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认缴制度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时间,但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通过对实缴进行限制,将股东认缴股份实缴义务期限进行了适当限制,提高了设立大额注册资本公司的门槛,也能更好的督促股东在认缴公司资本时保持审慎。


  • 措施建议: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设立的项目公司,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全部实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设立公司之日起五年;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认缴设立的有限责任制项目公司,若实缴期限过长的,须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规定调整公司章程,将实缴提前至5年内,即2032年6月30日之前,所有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均要完成最终实缴。


二、新增加速实缴规定


新《公司法》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法条分析:

    新《公司法》实施后,新设项目公司的认缴资金不仅受到5年期限限制,同时在发生债务未能清偿情形时,股东还会面临提前加速实缴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形。


  • 措施建议:

    在新设公司类项目的策划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项目公司注册资本设置的合理性,在独立法人有限责任的框架下,尽可能避免设立巨额注册资本的项目公司,以免股东风险敞口过大;对于已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较高的,建议适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减资。


    需要补充的是,《公司法》本次调整对于减资的程序并未做较大调整,仅在债权人通知层面新增了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渠道,并对减资程序明确划分为普通减资及简易减资,其中简易减资程序具有严格的使用条件,即:


  • 公司存在亏损,往往需要对公司采取资产评估确认;

  • 需按照《公司法》规定将资本公积金(包含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且仍无法覆盖;

  • 减资后的资本金只用于弥补资本金未完全覆盖的亏损。


    除此之外均需按照一般减资流程执行,否则属于违规减资。针对简易减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225条,采用简易减资程序的,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公司不得分配利润。简易减资程序并不会免除未实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须在特定条件下方可分配利润。若采用普通减资流程,则需要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金流情况等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避免被认定为违法减资。因此,根据项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减资程序,对项目公司资产进行充分准确评估、履行相应减资流程手续、规划减资后资本金去向等至关重要。


三、股东出资方式得到拓宽


新《公司法》第48条:

用股权或债权出资时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 法条分析:

    新法通过明确股权、债权出资时应当遵守的前置程序,明确了除原有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股权以及债权这两种非货币财产也可以用作出资,该条款有效拓宽了公司的出资方式。


  • 措施建议:

    新设公司时,社会资本或出资代表的出资方式的选择可以更加丰富,可通过盘活闲置财产等方式,缓解限期认缴制下的现金流压力。但需重视出资股权或债权的评估作价流程,确保出资权属清晰、权能完整。

    关于债权出资方式,从1993年《公司法》的明确禁止,到2005年《公司法》认可债转股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再到新《公司法》中直接明确债权可用作出资,债权出资方式逐渐获得了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时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但由于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且随着资产的转让会不断发生变化,甚至由于市场风险、债务人灭失、出资前债权自身风险等原因发生债权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3)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如何证明债权出资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仍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若被认定抽逃出资,债权出资人仍有可能面临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对第三人债权受偿劣后的问题,因此在实操层面,债权出资方式容易出现争议,可行性仍然有待观望(附部分案例)。


  • 案号:(2023)皖民终427号


  •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方某为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754403.56元,实际上是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2020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明确股东可以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但股东与公司并未就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否将债权转为出资进行确认。如将刘某、方某的债权径行转为出资,实质上构成对股东个人债务优先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关于其他未备注款项性质的转款、代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等应计算为出资的主张,因公司未就债权的数额、债权转为出资等事项达成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 出资认定标准:

    债权出资需对是否通过债权出资、债权具体数额达成合意。


  • 案号:(2024)京03民终7872号


  •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其二,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商贸公司、史某、张某、田某主张史某、田某代商贸公司对外付款应视为对商贸公司的出资,即便史某、田某代商贸公司对外付款的事实成立,此项亦应视为史某、田某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如作为出资则应视为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在此情况下,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还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商贸公司、史某、张某、田某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商贸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且相关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经修改公司章程予以确认,亦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故由此并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工贸公司,并不能据此认定史某、田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商贸公司、史某、张某、田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出资认定标准:

    债权出资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相关登记备案,达到一定公示效果,同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案号:(2023)浙02民终3636号


  •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案中,徐振杰、徐福林为星豪公司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经生效判决确定对星豪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徐振杰、徐福林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些款项是徐振杰、徐福林承担的担保之债,显然并非用于缴纳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振杰上诉主张的其对星豪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因担保或借款法律关系产生,性质上并非履行出资义务。上述债权若要作价予以出资,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并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本案中,徐振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已通过相应程序而转为出资款。而且,在诚配公司已就瑕疵出资提起要求徐振杰对星豪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的情况下,若允许徐振杰通过补办手续,将其对星豪公司债权转为其出资款,则明显损害诚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徐振杰上诉主张其对星豪公司的债权可抵销其出资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出资认定标准:

    需要就债权出资达成合意,同时需要对债权进行专业评估,履行决策手续,完成相应登记手续。


四、新增股东出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法条分析:

    旧《公司法》中并未规定此类责任,而是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补充的内容,本次修法实际是将《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新设公司股东横向连带责任的内容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该条主要针对新设公司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在设立时全部实缴的情形下,原始股东无论是否履行实缴义务,均需对其他未实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旨在敦促公司设立即实缴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仍有督促对方及时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及新入局股东的利益,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入局的股东不受此限制。


  • 措施建议:

    股东应充分评估项目公司设立的目的及性质,慎重采取完全实缴的公司设立方式。若采用完全实缴方式设立,应通过股东协议明确内部责任,敦促未出资方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并就违约情形做好相关证据保留,为后续追责做好准备。


五、未到期股权转让不导致出资义务灭失


新《公司法》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法条分析:

    在新《公司法》规则下,虽然加强了对出资实缴期限的限制,但并未禁止出资未到期股权的转让流通,第88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司未到期实缴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划分原则。


  • 措施建议:

    17号令中明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如成立项目公司,应当载明股权转让相关内容,同时也明确鼓励保险资金通过债权、股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多种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多元化资金支持,为特许经营项目提前退出以及优化融资途径提供了可行路经。如项目开展过程中需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或融资,且项目公司实缴仍未全部完成的,除需对股权进行评估、进场交易等程序性流程外,还需对股权受让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确认其出资能力;对于股权交易受让方,则需在股权交易尽职调查时重点关注交易标的是否尚存未履行的出资负担,确保标的权属清晰无瑕疵,确认未实缴股权可能存在的责任是否在风险可承受范围内后再推进交易。


六、国资独资项目公司仍受“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约束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 法条分析: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除了原有的一人(自然人、法人)公司以外,还进一步拓宽包含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也包含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上述类型公司也可以直接适用。


  • 措施建议:

    在政府化债背景的新机制下,许多非联合体合作项目的特许经营者不再采取项目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参与项目投资,而由国资背景的特许经营者直接独资设立项目公司,此类项目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一人公司范畴。同时,对于上述情形下的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类型的项目公司人格、财产及责任独立性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规避人格否认突破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应当进一步加强项目公司“独立性”方面的管控,项目公司相关的资料、财产、债务关系应独立设立和管理,避免与母公司存在过多的混同勾连。


七、结语


综上所述,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通过设置实缴期限以适当限制认缴制度;新增股权、债权出资方式以拓宽公司出资渠道;通过加速实缴、股东连带责任及人格否认制度对原《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制度实现了“祛魅”等。本次修订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它能够为市场营商环境优化、企业活力注入、融资渠道拓宽、公司结构优化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PPP新机制下的项目公司治理而言,应当顺应法律法规的变更不断进行调整,完善项目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明确董监高权责,加强公司内控管理,确保项目公司合规运行;对于一些创新举措,如项目公司股东拟采取债权方式出资,应抱以一定的观望态度,期待相关机构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判例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后再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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