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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责任相关问题辨析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

质量保证责任相关问题辨析


作者:济邦咨询  成都办法务顾问 郑龙玲

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积极配合修复缺陷,发包人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预留一定工程款项,并约定一定的缺陷责任期限。那么缺陷责任期和缺陷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是否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以及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应当如何看待,可能有不少人对此还有疑惑,本文力求通过梳理厘清前述关系和问题。


一、什么是缺陷责任期

究竟什么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具有哪些特征,这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知缺陷责任期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基于合同约定产生

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产生的,而非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即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则无缺陷责任期。


2、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密切相关

缺陷责任期概念的提出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范管理密切相关,其本质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3、缺陷责任期的期限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以双方约定为准。


4、起算时间

根据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也有例外,即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5、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果

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根据暂行办法,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则发包人应当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回给承包人。


二、缺陷责任期与缺陷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缺陷责任期本身并不对应具体的责任和义务,即缺陷责任与缺陷责任期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仍然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缺陷责任(具体分析详见“四、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缺陷责任”)。缺陷责任的内容包括:1)修复责任,即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若承包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包人应当对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同的阶段发现的质量缺陷所对应的承包人责任有所不同。


三、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建设工程是施工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最终物化形成的具有居住、生产等功能的特殊产品。因此,根据《建筑法》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


通过分析可知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依据不同

与缺陷责任期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不同,质量保修期是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是最低限度的要求;


(2)起算时间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则无从说起;

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一般情况下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但也有例外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未通过竣工验收亦可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即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3)期限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最短的质量保修期,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当然,发包人与承包人亦可在此基础上约定更长的质量保修期;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为准。当然,如果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则无缺陷责任期。


同时,质量保证期以不同的施工内容为单位分别确定,如主体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供热供冷系统等质量保证期不同;而缺陷责任期通常从承包合同整体性角度考虑只约定一个期限。


(4)责任内容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具有保修的责任和义务。


而根据前文分析,缺陷责任期是为了督促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其本身并不对应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四、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缺陷责任

我国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法》中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但并未明确写明承包人是否需要对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发现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因此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不需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根据《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合同法》第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的期限为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到合理使用寿命期届满,这段期间内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

但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和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缺陷责任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质量保修期内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合理使用寿命期届满

责任内容

1、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责任

2、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

履行修复行为、给付赔偿款项

给付赔偿款项

发包人证明责任

需证明工程质量有缺陷,并且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应当充分证明人身和财产损失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


五、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

由于PPP项目具有公益性、投资金额较大、合作期限较长、合同关系复杂等特点,同时在合作期限内,由社会投资人负责建设、运营维护等责任,因此为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及维护标准符合要求,确保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在PPP项目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相应的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限内,投资人/项目公司应当履行一定的质量保证责任,与前文分析的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及质量保证责任相比,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需求背景

由于PPP项目由投资人/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等事项,政府方在合作过程中为有限度的参与项目的日常管理,甚至不参与项目公司日常管理,因此,要求投资人/项目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主要是为了保障政府方在合作期满后接收的项目资产满足协议约定,无潜在风险。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为投资人,如果依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的,则责任主体为项目公司。

责任内容

质量保证责任内容应当针对社会投资人/项目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提供的服务及履约情况,包括工程质量的缺陷或损坏(正常磨损除外)、资产权属状态无瑕疵、项目运营期内无纠纷或无潜在风险等。

起算时间及期限

PPP项目合同的质量保证责任一般从移交日开始计算。根据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期限一般为移交日之日起12个月。

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而定,一般包括承担修复费用、损害赔偿责任。

政府方权益保障

根据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为了确保质量保证责任被切实履行,一般会将移交保函的退回时间设定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若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移交的资产不能满足约定要求的,则政府方可提取移交保函的相应金额。


因此,笔者认为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的本质是投资人/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合作期限内提供的服务质量及结果的保证责任,基于政府方与投资人/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合同中的约定而产生。与承包人根据《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所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以及缺陷责任有所不同,应当进行区别,同时由于PPP项目合同体系包括政府方与投资人/项目公司,投资人/项目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两个层面的法律及合同关系,因此三者又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均为PPP项目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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