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文骁 济邦咨询 法务顾问
郭路赟 济邦咨询 高级经理
张明霞 济邦咨询 法务顾问
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范的主要发展脉络如下: 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印发,主要强调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并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了认识、总体方向、有序开展等方面的指导。 20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作出了制度规范。 2017年5月,财政部颁布《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旨在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行为,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2018年财政部起草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1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1月3日为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财政部发布《办法》并明确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高于以往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范。 《办法》共七章三十五条,现整理要点如下: 1、厘清政府购买服务的参与主体 (1)购买主体 《办法》明确购买主体为各级国家机关,同时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办法》执行。 (2)承接主体 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等前提下,《办法》不再明确承接主体的具体要求,而将相关权利交由购买主体,仅明确了应当关注的因素,除供应商服务能力外,应当考察其信用状况,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保持一致目标。 首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赋予承接主体资格,但后文亦明确购买个人承接主体服务时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该规定为城乡基层社区或某些特殊行业领域,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人购买服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3)特殊的除外规定 《办法》除了明确“购买主体”及“承接主体”的定义,特别强调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将上述主体排除在参与主体之外,旨在促使公益类单位做好公共公益服务的本职工作,使得对该类主体的财政拨款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2、明确购买内容,防止泛化适用 针对购买内容和指导性目录,相比《暂行办法》列出的“正面清单”本次《办法》列出了“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基本上是对96号文、87号文和《暂行办法》中提到的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内容进行了整合梳理并清晰列示,旨在解决政府购买服务实践中出现的购买服务内容泛化的问题,对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融资、变相用工、变相转嫁政府工作职责等行为进行禁止。 另外《办法》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并给予除财政部门外其他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权利和责任。 3、明确重点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 《办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4、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管理 《办法》多次强调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必须为已经安排预算的事项方可实施,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5、推动建立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 《办法》多次提出政府采购服务实施必须重视绩效管理,明确提出购买主体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全流程绩效管理,包括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此外,财政部门也拥有两个层面的绩效管理权,一方面是对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另一方面是对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作为政府采购服务的原则、目标及依据,既是对以往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范中关于绩效考核规定的继承,也是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精神的新发展。